退休人员再任职取得收入如何缴个税
我公司聘请了几位外单位的退休人员,不知所支付的报酬应按“劳务报酬所得”代扣个人所得税还是按“工资薪金所得”代扣个人所得税?
【解答】
税务机关在实际工作中,经常遇到对收入定性的问题,即鉴定一项所得是属于“工资、薪金所得”还是属于“劳务报酬所得”的问题,依据的政策都是《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征收个人所得税若干问题的规定〉的通知》(国税发〔1994〕089号)文件的第十九款“关于工资、薪金所得与劳务报酬所得的区分问题”规定,“工资、薪金所得是属于非独立个人劳务活动,即在机关、团体、学校、部队、企事业单位及其他组织中任职、受雇而得到的报酬;劳务报酬所得则是个人独立从事各种技艺、提供各项劳务取得的报酬。两者的主要区别在于,前者存在雇佣与被雇佣关系,后者则不存在这种关系”。
“雇佣与被雇佣关系”,在一些部门的法律、法规中都有各自的相应解释,但在个人所得税的相关法律、法规中一直没有明确的界定,使得各地税务机关在实际操作这条政策时,没有统一的尺度。《国税函[2006]526号》)文件也可以说是通过解释“退休人员再任职”所具备的条件,来对个人所得税所涉及的“雇佣与被雇佣关系”的一种侧面解释,对税务机关的实际工作具有一定的指导意义。
归根到底,《国税函[2006]526号》文件解决了“退休人员再任职”取得的收入定性问题,也就是解决了“退休人员再任职”取得的收入适用个人所得税什么应税项目的问题。即同时符合
<一、受雇人员与用人单位签订一年以上(含一年)劳动合同(协议),存在长期或连续的雇用与被雇用关系;
二、受雇人员因事假、病假、休假等原因不能正常出勤时,仍享受固定或基本工资收入;
三、受雇人员与单位其他正式职工享受同等福利、社保、培训及其他待遇;
四、受雇人员的职务晋升、职称评定等工作由用人单位负责组织。>
条件的“退休人员再任职”才适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兼职和退休人员再任职取得收入如何计算征收个人所得税问题的批复》([2005]382号)中的“退休人员再任职取得的收入,在减除按个人所得税法规定的费用扣除标准后,按“工资、薪金所得”应税项目缴纳个人所得税”规定。
不具备上述四个条件的“退休人员再任职”取得的收入,不属于工资、薪金所得,而应该按“劳务报酬所得”应税项目缴纳个人所得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