退休再就业人员劳动报酬的个人所得税缴纳标准
无论是技术人员退休返聘,还是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农民工进城务工,超过法定退休人员再就业已成社会普遍现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七条规定,用人单位与其招用的已经依法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或领取退休金的人员发生用工争议,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按劳务关系处理。
即,退休再就业人员及超过法定退休年龄就业的人员与用人单位之间,属于劳务关系,而不是劳动关系。
相应的,很多人会迷惑,那么退休再就业人员取得的劳动报酬是按照劳务报酬所得交税,还是按照工资、薪金所得交税呢?
我们说,退休再就业人员与用人单位之间虽属于劳务关系,其取得的劳动报酬并不是当然按照劳务报酬标准交税,而需要区分情况处理。
如果同时具备以下四个条件,应按“工资、薪金所得”应税项目缴纳个人所得税。
1、受雇人员与用人单位签订一年以上(含一年)劳动合同(协议),存在长期或连续的雇用与被雇用关系;
2、受雇人员因事假、病假、休假等原因不能正常出勤时,仍享受固定或基本工资收入;
3、受雇人员与单位其他正式职工享受同等福利、培训及其他待遇;
4、受雇人员的职务晋升、职称评定等工作由用人单位负责组织。
相反,如果退休再就业人员取得劳动报酬不具备长期被雇佣并且享受有基本月薪资的基本特征,则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务报酬所得为退休再就业人员代为缴纳个人所得税。
相关法律规定: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兼职和退休人员再任职取得收入如何计算征收个人所得税问题的批复》(国税函〔2005〕382号)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以下简称个人所得税法)、《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征收个人所得税若干问题的规定〉的通知》(国税发〔1994〕089号)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影视演职人员个人所得税问题的批复》(国税函〔1997〕385号)的规定精神,个人兼职取得的收入应按照“劳务报酬所得”应税项目缴纳个人所得税;退休人员再任职取得的收入,在减除按个人所得税法规定的费用扣除标准后,按“工资、薪金所得”应税项目缴纳个人所得税。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离退休人员再任职界定问题的批复》(国税函〔2006〕526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兼职和退休人员再任职取得收入如何计算征收个人所得税问题的批复》(国税函[2005]382号)所称的“退休人员再任职”,应同时符合下列条件:
一、受雇人员与用人单位签订一年以上(含一年)劳动合同(协议),存在长期或连续的雇用与被雇用关系;
二、受雇人员因事假、病假、休假等原因不能正常出勤时,仍享受固定或基本工资收入;
三、受雇人员与单位其他正式职工享受同等福利、社保、培训及其他待遇;
四、受雇人员的职务晋升、职称评定等工作由用人单位负责组织。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所得税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27号)
二、关于离退休人员再任职的界定条件问题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离退休人员再任职界定问题的批复》(国税函〔2006〕526号)第三条中,单位是否为离退休人员缴纳社会保险费,不再作为离退休人员再任职的界定条件。